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審易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易字第13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誌通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57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誌通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誌通於民國110年8月31日晚間8時50分許,因不滿不詳人士踹其位在高雄市○○區○○街00號住處大門,適 吳偉豪 及 陳柏穎 站立於對面空地停車場聊天,陳誌通因而誤認係吳偉豪及陳柏穎2人所為,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手持菜刀衝出門外,致吳偉豪及陳柏穎2人見狀後心生畏懼,隨即逃離現場,致生危害於吳偉豪及陳柏穎2人之生命及身體安全。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如後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規定情形,然檢察官、被告均已知悉上開陳述屬傳聞證據,而於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1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誌通固坦承有於110年8月31日晚間8時50分許,持菜刀衝出高雄市○○區○○街00號住處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伊當時正在幫家人煮菜,有人撞門所以才拿菜刀出衝去問是誰撞的,沒有恐嚇的意思云云(見偵卷第18頁、本院卷第29頁)。經查:
(一)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持刀衝出門外乙情,業據被害人吳偉豪於警詢及陳柏穎於警偵時證述明確,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應能判斷菜刀具殺傷力,且新聞常有持刀砍傷人之報導,持刀出門將造成他人見狀後心生畏懼,其竟持刀出門,客觀上足令人見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堪認被告對被害人2人進行恐嚇乙情,應係屬實。
(三)被告雖辯稱煮菜云云,然並未提出任何具體證明其所述為真,又縱然在切菜,將菜刀放下再出門,亦無任何困難之事,足見其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述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恐嚇被害人2人,為同種類之想像競合犯,僅論以一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亦有以「持刀追趕」之方式恐嚇被害人吳偉豪,然此部分除被害人2人之指訴外,並無其他任何佐證,復為被告所否認,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爰不認定被告有此部分之犯行,又因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二)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以和平理性之手段解決糾紛,竟持刀恐嚇被害人,致人心生畏懼,行為實有不該;且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兼衡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前段,刑法第305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汶哲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1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5月11日
書記官儲鳴霄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