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聲字第3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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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聲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確認法律無效之訴抗告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台聲字第三0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立法院等間請求確認法律無效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六年度上字第七0六號),提起抗告,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無效之訴抗告事件,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無非以:伊僅有一僅十九平方公尺之畸零地,值約新台幣(下同)二十六萬三千五百八十元,動產亦僅一萬一千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一日起即無工作,又將年滿六十五歲而找不到工作,依台北縣土城市公所公告,土地及不動產未逾二百六十萬元,動產未逾五萬五千元,每月生活費未逾九千五百零九元者,為生活困窘之無資力低收入戶云云,為其論據。
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固得聲請訴訟救助,然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本院四十三年台抗字第一五二號判例參照)。又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性質上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提出之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郵局存摺(均影本),尚不足以釋明其有何窘於生活,又缺乏經濟信用之情事,顯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性質上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是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朱建男
法官顏南全法官黃義豐法官鄭傑夫法官蘇清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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