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壢交簡字第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壢交簡字第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壢交簡字第187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2號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93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於肇事後未予傷者救助,極易因擴大傷害而造成無法彌補之後果,所為自無足取,衡其素行,智識、犯罪動機,犯後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惟迄未履行和解條件,態度不佳等一切情況,量處如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江振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王峻宏中華民國96年3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