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竹簡字第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竹簡字第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竹簡字第23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單昌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緝字第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單昌渭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單昌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謀取所需,僅為貪圖一己之私而竊取他人之財物,並已花用殆盡,其所為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行為實值譴責;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暨其自述從事派報工作、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9千元,雖未扣案,然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
書記官陳弘明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50號被告單昌渭男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竹縣○○鄉○○路000巷0號(湖口鄉戶政事務所)居新竹縣○○鄉○○村○○○街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單昌渭於民國107年6月23日下午3時48分許,在新竹市○○路000號8樓之遠東巨城購物中心大魯閣休息區內,徒手竊取FENWICKDEANDALGLIESH所有之皮夾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9,000元),得手後逃離現場。嗣經FENWICKDEANDALGLIESH發現上開皮夾遭竊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FENWICKDEANDALGLIESH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單昌渭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FENWICKDEANDALGLIESH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證人 陳志恆 於警詢中之證述。
(四)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25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9,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15日
檢察官林奕彣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2月13日
書記官張翔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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