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4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54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9年度訴字第54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鏡泉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年度毒偵字第894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15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黃怡文書記官謝沛真通譯楊德光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廖鏡泉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廖鏡泉前有多次施用毒品案件,均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最近1次係於民國107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6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現正執行中)。詎不知戒除毒癮,於109年4月5日上午10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鄉○○○路○○○巷○○號住處旁產業道路某處,以捲煙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於109年4月5日下午2時許,在其位於上址住處旁產業道路某處,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受通緝,為警於109年4月6日下午3時34分許,在新竹縣○○鄉○○路○○○號2樓之處所緝獲,經員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得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謝沛真法官黃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書記官謝沛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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