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交字第89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8年度交字第891號原告 洪招養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9年2月24日新北裁催字第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於是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另查,本件被告機關就本案違規事實(如下爭訟概要欄所示),前以108年12月6日新北裁催字第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為裁決,嗣經本院以109年1月7日新北院賢行審四109年度交字第891號函請被告重新審查,經被告重新審查後,以其原裁決書處罰中主文二關於易處處分(即易處加倍吊扣駕照及易處吊銷駕照)有無效情形,故於109年2月24日重新製開新北裁催字第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將上開裁決處罰主文二之易處處分刪除,更正為「上開罰鍰逾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執行。」,此有本院109年1月7日新北院賢行審四109年度交字第891號函(稿)、被告109年3月19日新北裁申字第1095143932號函文暨答辯狀、更正前及更正後之裁決書在卷足憑(分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2頁、第35頁暨第43頁至第49頁、第65頁及第83頁)。從而,本件原告就同一違規事實之原裁決既已依法提起訴訟請求撤銷,而被告機關經重新審查結果,雖認原裁決書處罰中主文二關於易處處分(即易處加倍吊扣駕照及易處吊銷駕照)有無效情形而將之撤銷刪除,重行掣開新裁決,並就同一舉發交通違規事實為更新裁決並答辯,則被告重新所為之變更後裁決,並非依原告之請求處置,則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反面解釋之旨,依法本件自不得視為原告撤回起訴,本院自仍應就被告機關變更後所為之裁決即109年2月24日新北裁催字第48-AFV25409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為審理之標的,核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洪招養駕駛訴外人金春交通事業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下同)108年8月22日10時00分,於台北信義路二段、金山南路二段口(北往南轉東)因有於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車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目睹而,乃以哨音及手勢指揮示意向路邊停靠接受稽查,惟原告卻逕行駕車加速駛離,而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舉發機關遂於108年8月23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填製北市警交字第AFV25409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期限年108年10月7日前,予以逕行舉發系爭汽車車主。嗣系爭汽車車主於收受舉發通知單後經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案辦理歸責於原告後,被告為此乃以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等規定,以被告109年2月24日新北裁催字第48-AFV25409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萬元整,並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原告不服上開原處分,為此提起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起訴主張要旨:
1.針對違規事實說明:本車輛行駛金山南路2段左轉信義路時,車輛於內側車道上,當時專心想著接乘客的方向走內車道,並未注意外車道狀況,等意識過來減速,眼看警察已攔停別輛車了。
2.針對不服舉發的理由詳細說明之:警員似乎用手勢指示,並無明顯警示燈或標示臨檢,根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如須攔停受檢,警員是否需在駕駛前方以指揮手勢或警示棒指揮引導至路邊安全受檢使為合法合理。不是在大樹下用手揮,讓原告開在內道中無所適從,如上述,駕駛如何是拒絕接受稽查而逃逸呢?
3.以車輛行駛來說,違規左轉確實駕駛必須受罰,警察已在此行為上開立兩張紅單,處罰違規左轉的紅單,駕駛並無異議已繳納,但另一張紅單開立拒絕接受稽查而逃逸,罰金2萬元、吊扣駕照6個月,駕駛已是六十有餘的歲數,如非家中有負擔,誰不想在家含貽弄孫呢?罰此條例讓駕駛的家庭陷入困境,憲法保障人民有工作權,警察輕率的開立紅單,駕駛卻沒飯吃度日6個月,請求撤銷原處分。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1.經本處檢視採證光碟,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08年8月22日10時00分,員警當時是擔服執法勤務,並非守望勤務,故無需架設臨檢站,而舉發員警以揮手攔查及哨音之方式要求原告停駛,惟原告並未理會員警指示直接駛離現場(見採證光碟「2019_0822_095534_023」2019/08/2200:04:41),是以原告確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無誤。
2.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所稱「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所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客觀構成要件要素的認知,以及實現該構成要件之意志而言。又所謂「過失」,則係指行為人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之發生,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本案原告主張只看到員警揮手而無攔查或哨子聲之類的動作,於違規影片可以清楚看到員警除揮手外亦有鳴笛,原告顯與一般駕駛常態有違,綜上所述,原告自應能清楚知悉員警要求其停車受檢,惟其未脫免其行政法上義務,加速駛離現場並明顯躲避員警攔查之行為,具有主觀上之故意無誤。
3.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且原告以駕駛為業之職業駕駛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且其應負之注意義務程度較諸一般駕駛人應為更高。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08年8月22日10時00分,於台北信義路二段、金山南路二段口(北往南轉東)是否有於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車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經舉發機關執勤員警目睹攔停稽查,惟原告卻逕行駕車駛離,而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是否合法?
(二)原告主張其並未注意外車道,而員警似乎用手勢指示,並無明顯警示燈或標示臨檢,其不知員警攔停稽查,並無拒絕接受稽查而逃逸之事,是否可採?
(三)原告另稱原處分吊扣其駕照六個月,影響其工作及家計乙節,是否得採為免予處罰之依據。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08年8月22日10時00分,於台北信義路二段、金山南路二段口(北往南轉東)因有於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車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經舉發機關執勤員警目睹而,乃以哨音及手勢指揮示意向路邊停靠接受稽查,惟原告卻逕行駕車加速駛離,而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案經舉發機關於108年8月23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填製本案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期限年108年10月7日前,予以逕行舉發系爭汽車車主。嗣系爭汽車車主於收受舉發通知單後經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案辦理歸責於原告後,被告為此乃以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萬元整,並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等情,此有本案舉發通知單、系爭汽車車主申請歸責原告之申請書等資料、舉發機關交通案件答辯報告表、舉發員警密錄器錄影光碟、光碟畫面擷取之採證照片、路口監視器面畫面照片、原處分、系爭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等在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53頁、第55頁至第63頁、第70頁、第81頁、第73頁至第77頁、第79頁至第80頁、第83頁、第85頁及第87頁),核可認定為真實。
(二)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08年8月22日10時00分,於台北信義路二段、金山南路二段口(北往南轉東)有於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車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經舉發機關執勤員警目睹攔停稽查,惟原告卻逕行駕車駛離,而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無誤,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核屬合法有據。
1.應適用之法令:⑴按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
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又汽車駕駛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六個月;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本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處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及第60條第1項,乃分別定有明文。
⑵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
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2萬元,核係就法定裁處罰鍰之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不同違規車種及再犯情形,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乃以機車、大型重型機車及汽車、五年內違反本項規定二次以上,及是否期限內到案及其逾越到案期限長短之情形作不同罰鍰標準,其等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2.經查,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08年8月22日10時00分,於台北信義路二段、金山南路二段口(北往南轉東)有於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車道,而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4款之行為,此有被告所提該舉發員警密錄器錄影之光碟及所擷取之採證照片與系爭路口監視器畫面照片足證(分見本院卷第81頁及第73頁至第74頁與第79頁至第80頁),並為原告起訴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頁之原告行政訴訟起訴狀),則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08年8月22日10時,於台北信義路二段、金山南路二段口(北往南轉東)有於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車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4款之行為之事,首堪認定。
3.次查,原告於上揭時地駕車因有前述於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車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4款之行為後,經舉發機關於路旁擔服值勤務之警員目睹後,即由舉發員警趨前以揮手攔查及哨音之方式要求原告停駛,而原告並未理會員警指示直接駛離現場之情,此除有舉發機關交通案件答辯報告表敘明在案外(見本院卷第70頁),並有相符之舉發員警採證之密錄器錄影光碟及該光碟所擷取畫面之採證照片與該路口監視器畫面照片在卷足證(分見本院卷第81頁及第76頁、第75頁、第77頁與第79頁至第80頁),為此,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前揭時地有於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車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經舉發機關執勤員警目睹攔停稽查,惟原告卻逕行駕車駛離,而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即屬合法有據。
(三)原告主張其並未注意外車道,而員警似乎用手勢指示,並無明顯警示燈或標示臨檢,其不知員警攔停稽查,並無拒絕接受稽查而逃逸之事,乃不可採。
經查,原告於上揭時地駕車因有前述於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車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4款之行為後,係經於舉發機關於路旁擔服值勤務之警員目睹後,隨即由員警趨前,並以揮手攔查及哨音之方式要求原告停駛,而原告並未理會員警指示,反直接駛離現場之情,此已有前揭舉發機關交通案件答辯報告表敘明在案外,並有相符之舉發員警採證之密錄器錄影光碟及該光碟所擷取畫面之採證照片與該路口監視器畫面照片在卷足證,而本院觀諸上開舉發員警採證之密錄器錄影光碟所擷取畫面之採證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76頁及第75頁)及該路口監視器畫面照片(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0頁),可知原告於上揭時地駕車在前述多車道左轉彎,未先駛入內車道後,即經舉發機關在旁擔服值勤務之警員目睹,而由該舉發員警隨即警趨前,並以揮手攔查及哨音之方式指示原告停駛,而於原告系爭汽車駛來之方向並無任何遮蔽物阻擋原告之視野,且員警趨前指示系爭車輛停車受檢時,系爭汽車與該攔停之員警間距離甚近,明顯可見該稽查員警之攔停,然原告卻未理會員警指示停車受檢反而直接駛離現場,據此,則原告主張其並未注意外車道,員警似乎用手勢指示,並無明顯警示燈或標示臨檢,其不知員警攔停稽查,並無拒絕接受稽查而逃逸之事,即難採信。
(四)至於原告雖再稱原處分吊扣其駕照六個月,影響其工作及家計乙節,依法仍不得採為免予處罰之依據。
1.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並未設有免罰事由,且就該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乃為羈束處分,並無裁量之空間,且該規定是否立法過於嚴苛而有修正之處,本屬立法政策之問題,亦非本院所能置喙;另衡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關於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之規定,旨在確保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此雖限制人民駕駛車輛之自由權利,但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尚難認與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及第23條之比例原則有相牴觸。
2.另本院審認該裁決處分所造成工作權之影響亦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而在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之期間屆滿後,原告仍可再次以駕駛車輛為業,尚非完全禁止原告駕車工作之權利,從而,為此,原告再稱吊扣其駕照六個月,影響其工作及家計乙節,依法仍難得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據。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六)本件第1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所以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林楷勳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