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補字第20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確認決議無效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補字第2041號原告 鄭文紅
陳淑真 被告活力城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李麗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決議無效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之訴,屬於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定之。如形式上無從認定原告因訴訟勝訴所得之客觀利益為何,即屬標的價額不能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定之,即應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此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19號、最高法院105年台抗字第453號、最高法院105年台抗字第38號、最高法院105年台抗字第141號裁定意旨可參照。本件原告先位聲明係請求確認被告活力城社區管理委員會於民國108年8月18日活力城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題一關於「增修社區規約第二章第九條」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無效,備位聲明請求撤銷系爭決議。自經濟上觀之,其先、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一致,應僅計為同一訴訟標的價額。又系爭決議係屬財產權訴訟,惟形式上無從認定原告因訴訟勝訴所得之客觀利益為何,是該財產權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定為165萬元,故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限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逾期不繳,即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信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
書記官張珮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