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13號上訴人 林信祐 被上訴人 李增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13日本院金城簡易庭103年度城簡字第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伍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方面:㈠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02年6月16日,在國道一號南崁交流道附近拋錨,經訴外人日友汽車有限公司(下稱日友公司)派伊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拖吊車協助拖吊,待拖吊至修理廠內卸車時,被上訴人之自用小客車右後車輪不慎碰撞拖吊車之右側橋板導致橋板損壞。被上訴人因而與日友公司和解,由被上訴人簽立切結書同意支付日友公司新臺幣(下同)11萬4000元,並先支付4000元,尾款11萬元則承諾於102年6月25日付清。嗣日友公司於103年1月16日將上開尾款債權讓與伊,由伊於103年2月21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前揭債權讓與情事,並催告被上訴人為給付,然迄未獲償。爰依和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於原審聲明:1.被上訴人應給付11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上訴人於本院上訴補陳:原審逕以法務部調查局之筆跡鑑定
結果,認伊將切結書中之和解金額由1萬4000元變造為11萬4000元,實忽略事故現場所簽立之筆跡常有書寫不流暢情形。又伊曾提出修車估價單,預估修車費用為8萬4000元,與和解金額1萬4000元差距過大,伊不可能以1萬4000元為和解。爰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0萬元,及自103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萬元,及自103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被上訴人對上開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上訴人則對其不利部分聲明不服,如前揭上訴聲明)。
二、被上訴人則以:當時和解金額確為1萬4000元,然上訴人卻於事後添加「1」而變造為11萬4000元。上訴人空言修車費為11萬4000元,卻始終提不出發票或收據以證明曾支付該筆費用,足證其變造和解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上訴。
三、法院之判斷: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被上訴人於102年6月16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國道一號南崁交流道附近拋錨,日友公司派員(即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拖吊車前往拖吊,拖吊至修理廠後,由被上訴人坐在其自用小客車內操控方向盤,上訴人指揮方向將該自用小客車自拖吊車卸下。然因卸下時,自用小客車之右後輪不慎碰撞拖吊車之右側橋板致橋板損壞,被上訴人因而與日友公司簽具切結書和解。
2.被上訴人簽具切結書與日友公司達成和解,承諾賠償拖吊車維修費用,並先行給付4000元,尾款約定於102年6月25日給付。
3.上開切結書嗣交由日友公司收執,然被上訴人迄今尚未給付尾款。
4.日友公司於103年1月16日出具債權讓與契約書,將其對被上訴人之和解債權讓與上訴人,並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
5.系爭切結書經送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為鑑定,該實驗室以103年6月27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記載鑑定結果為:「114,000元」原應為「14,000元」,後遭另一筆墨於「14,000元」之前增加數字「1」之筆劃,並於原有數字「14」上重複部分筆劃而成。
6.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拖吊車行照、系爭切結書、債權讓與契約書、存證信函(原審卷第14至18頁),及原審依職權函請法務部調查局為筆跡變造鑑定,有該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103年6月27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原審卷第50至52頁)等資料為佐,堪信為真實。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簽立之和解金額為11萬4000元,而非
1萬4000元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被上訴人所簽立之和解金額究為11萬4000元或1萬4000元?有無和解金額遭變造之情?分述如下:
1.依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103年6月27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原審卷第50至52頁)所示:爭議之切結書經檢驗後,發現其上「114,000元」筆墨出現2種不同墨色反應,分別是第1個「1」筆墨無紅外線螢光反應,第
2個「1」及「4」之筆墨均出現無紅外線螢光及有紅外線螢光反應等2種墨色反應,其餘「,000元」筆墨則均有紅外線螢光反應,且第1個「1」、第2個「1」及「4」等3字之筆劃均書寫不順暢,出現多個起筆或收筆之筆觸,與常情不符,故綜上研判「114,000元」原應為「14,000元」,後遭另一筆墨於「14,000元」之前增加數字「1」之筆劃,並於原有數字「14」上重複部分筆劃而成。衡酌前揭鑑定係藉由放大爭議字跡,並以螢光燈照射確認墨色反應後作成,其鑑定過程與結果均已完整說明,並有細部採證照片可供本院事後反覆檢證無訛,自堪採據。上訴人雖稱並無變造和解金額之情,惟詳予審視鑑定報告所檢附之螢光字跡反應照片(原審卷第52頁右側照片),系爭切結書內爭議數字之「前、後文字記載」均以相同筆墨製作而成,僅其中第1個「1」字採用不同筆墨。倘確如上訴人所述「有換筆記載」之情,亦應於爭議字跡前、後產生兩種截然不同之墨色反應,而非如現有事證所呈現之前、後墨色反應一致,僅其中忽一數字為不同墨色反應。是認上訴人所稱:車禍現場有換筆記載乙節,顯悖於科學採證之結果,自難為採。毋寧應以被上訴人所稱「和解金額遭變造,原應為1萬4000元」,較屬可信。
2.上訴人雖又主張:伊所提出之修車估價單(原審卷第44頁)已預估修車金額為8萬4000元,與和解金額1萬4000元差距太大,伊不可能以1萬4000元為和解等語。惟查,上訴人始終未能提出拖吊車毀損後實際修復費用高達8萬4000元之證據以實其說,所述已難遽予採憑。且依兩造所述事故發生情節及車輛碰撞情況以觀,亦難推知拖吊車修復費用需高達8萬餘元。是認上訴人前揭主張,並無所據,礙難為採。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前揭主張,經查殊非可採,且其上訴請求
之10萬元業經審認為變造金額,被上訴人自無給付義務。本件兩造成立之和解金額應為1萬4000元。被上訴人既不爭執僅支付其中4000元,仍餘尾款1萬元未付(原審卷第39頁),則被上訴人尚須給付上訴人和解債權尾款1萬元,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1萬元,及自103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上訴人雖聲請傳喚證人 陳君璋 ,用以證明「曾交付切結書影本予被上訴人,何以被上訴人無法提出該影本證明和解金額」等情。惟經衡酌,系爭切結書原本業經鑑定為有變造金額情事,縱被上訴人無法提出其影本,亦無礙上開變造金額之認定。是前揭證人自無傳喚必要,上訴人調查證據之聲請應予駁回。
五、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爰命敗訴之上訴人負擔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5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蔡美美
法官劉子健法官王鴻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1月5日
書記官黃莉君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第二審裁判費1665元合計166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