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4380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43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4380號異議人即受刑人 彭嘉偉 上列異議人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執字第70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刑人彭嘉偉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0年度簡字第608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詎異議人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易科罰金,檢察官竟以異議人再犯本件竊盜,顯見前案未收矯治之效,本件如予易科,亦顯難收矯治之效為由,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惟異議人為身心障礙人士,所犯竊盜罪之情節亦屬輕微,復因精神狀況不佳致服刑期間多次自殺,顯見執行顯有困難,爰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本項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理由所示,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第1項但書之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而為准許或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故上開准許或駁回係屬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倘其並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477號刑事裁定同此意旨。
三、經查,異議人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0年度簡字第608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事實,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應堪認定。
四、次查,異議人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易科罰金,檢察官以異議人前犯竊盜罪,經法院判決執行有期徒刑8月,自100年1月准予易科罰金迄今,尚未分期完納罰金,復再犯本件竊盜,顯見前案未收矯治之效,本件如予易科,亦顯難收矯治之效為由,駁回異議人之聲請等事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9月4日雄 檢瑞嵐 101執聲他3900字76506號函在卷足憑,應堪認定;又異議人前犯竊盜罪,業經本院100年度簡字第519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尚未執行完畢,及異議人多次犯竊盜罪經法院判決確定等事實,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應堪認定。從而,檢察官以上開理由認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駁回異議人易科罰金之聲請,尚無裁量逾越或濫用之情事,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裁定意旨,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五、再查,異議人主張為身心障礙人士(即輕度智能障礙患者),所犯竊盜罪之情節亦屬輕微,復因精神狀況不佳致服刑期間多次自殺等詞,縱屬真實,揆諸前揭法律規定,亦非當然准許易科罰金之事由,是檢察官以前揭理由認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駁回異議人易科罰金之聲請,尚無裁量逾越或濫用之情事,既如前述,則異議人依前揭主張聲明異議,即難遽採。
六、綜上所述,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王耀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日
書記官陳喜苓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