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桃簡字第245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桃簡字第24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桃簡字第245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鴻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44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鴻銘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蕭鴻銘前因(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88年7月22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誤載為87年8月11日,應予更正)以88年度偵緝字第112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誤載為87年偵字19660號,應予更正)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二)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9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三)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0年度壢簡字第26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7月14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縣○○鄉○○路○○○○○號居處,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
101年7月18日晚間6時24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而查知上情。
二、程序方面: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
(二)至於被告於「初犯」、及「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後,又犯施用毒品罪,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5年以後,不論其「再犯」之時間係在5年內業經依法追訴處罰,或其「再犯」之時間係在5年後而應再度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均因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係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顯見其再犯率甚高,法律針對初犯及再犯施用毒品者所設計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特別處遇程序,已無法達成協助其戒斷毒癮之目的,即應依法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254號判決亦可參照。
(三)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時間,雖距其前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已逾5年,然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更犯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之(二)、(三)所載施用毒品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非屬「5年後再犯」,而係第3次以上(第4次)犯施用毒品罪,徵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漏未論及此部分,應予補充)。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偵查中未經傳喚),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鴻銘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實驗編號:0000000)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9-10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四、論罪科刑:
(一)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蕭鴻銘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犯罪事實欄一之(二)所示之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9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公共危險、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98年度交訴緝字第3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6月、4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本院98年度聲字第13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9年1月1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毫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之次數、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6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馮昌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小萍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附錄本件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