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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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司執消債清字第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林武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發還其於本院執行處108年司執字第2035號所得領取之案款,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屬於債務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程序終止或終結前,債務人因繼承或無償取得之財產均屬於清算財團,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98條定有明文。
二、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依照法院所為之變價裁定,其對第三人 林清雄 之抵押債權(於新北市新店區青潭段40分小段第
5、5-1、6、7地號設有第2順位之抵押權)係以公開拍賣之方式變價。上揭抵押債權既經管理人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4次拍賣均未賣出,即應依裁定所載之變價方法將抵押債權發還予伊,不得因嗣後於民事執行處有得領取之案款而將該案款加入清算財團中分配。又該案款新台幣(下同)5,200元為其維持基本生活所必需,應排除於清算財團之外等語。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 林武聲 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關於其清算財團經本院依據消債條例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以民國106年6月16日105司執消債清字第82號裁定代替債權人會議決定清算財團之變價分法,有前開裁定書一份附卷可稽。再查,債務人清算財團中關於對第三人林清雄之抵押債權雖係以公開拍賣為變價方法,然若於清算程序裁定終結之前因其他方法得以變價(於本案中因民事執行處之拍賣程序而得分配案款),所得之金錢自應加入債務人之清算財團中分配。又債務人雖稱因抵押債權所得分配之5,200元為其維持基本生活所必需,應排除於清算財團之外。惟由其109年2月29日陳報狀可知,截至109年2月為止,債務人名下5家銀行存款帳戶之餘額共計121,040元,其中兆豐銀行大同分行於109年2月6日甚至有康和期貨股份有限公司匯入50萬元之記錄,足證債務人生活無虞。因抵押債權所分得之案款5,200元非其維持生活所必需,債務人聲請發還上揭案款,於法無據,礙難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中華民國109年3月24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曾芳綠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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