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34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43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俊賢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66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俊賢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被告於警方盤查有無攜帶違禁品之際,主動取出學生證並向警方坦承本案犯行,核符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將他人遺失之學生證侵占入己,行為確有不當,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未持該證件為不法使用,所侵占之證件業已發還被害人,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諾櫻中華民國111年11月17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6667號被告劉俊賢男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居無定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俊賢於民國111年10月1日19時許,在臺南市南區○○○路一段與○○路口公園內,見楊○慧遺落在該處之學生證1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嗣翌日因劉俊賢衣衫不整,為警盤查詢問有無攜帶違禁物品,在警員發覺其為上開案件之行為人前,即拿出學生證並主動坦承,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俊賢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楊○慧於警詢時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盤查員警密錄器影像截圖3張、被告照片1張、學生證照片2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其犯行前,主動向盤查之員警坦承犯行,自首並願接受裁判之情,已符合刑法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24日
檢察官林容萱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0月29日
書記官李姵穎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