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撤緩字第2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撤緩字第24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莊聖彥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有得撤銷緩刑之原因,聲請撤銷緩刑宣告(109年度執緩字第520號、111年度執聲字第13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莊聖彥 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一0八年度金上重訴字第一0二四號刑事判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莊聖彥前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500,000元,該判決復於民國109年9月21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受緩刑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02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500,000元,該判決復於109年9月21日確定在案等情,有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惟受刑人於該判決確定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通知應於110年3月20日前向公庫支付500,000元,然受刑人僅於110年3月29日支付其中200,000元,復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通知應於110年9月20日前支付餘款300,000元,屆期仍未履行,受刑人雖到庭陳稱「因為疫情及扶養家人,經濟困難,希望再給我半年時間繳清」等語,並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通知應於111年9月30日前支付餘款300,000元,迄今仍未履行等情,有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109年10月19日南檢文卯109執緩520字第1099068339號函、110年4月21日南檢文卯109執緩520字第1109019330號函、111年6月10日南檢文卯109執緩520字第1119040272號函、送達證書、臺南地檢署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執行筆錄、繳款查詢單存卷可參,本院審酌受刑人年紀約為33歲,依一般社會常情,非屬無經濟能力,參以上開判決所定繳納金額尚非鉅額,履行期間亦非短暫,並經檢察官數次延展,是受刑人顯有履行之可能,又倘受刑人遇有經濟上之困難,亦可向執行檢察官陳明理由,然受刑人卻置之不理,無正當理由自110年3月29日起即未再支付餘款300,000元,足認受刑人係故意不為履行上開判決所定負擔,未因刑事追訴而生反省、悔悟之心,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且情形重大之情形,堪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1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王鍾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蘇冠杰中華民國111年1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