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原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原簡字第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烏弘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01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烏弘偉 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烏弘偉之犯罪所得廠牌SAMSUNGGALAXYS
7edge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附件附表之記載更正如下附表一。
㈡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行動電話1支」之記載更正為「廠牌SAMSUNGGALAXYS7edge行動電話1支」。
㈢累犯部分補充「查被告前已有相同之竊盜案件前科,並經執
行完畢即再犯本案,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又依本案情節,亦無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除有如事實欄所載竊盜案件前科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作為量刑之評價事由)外,又於民國109至110年間因多件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尚不知悔改,猶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業工,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廠牌SAMSUN
GGALAXYS7edge行動電話1支,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有象中華民國111年1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案由裁判法院判決字號科刑及合併定應執行刑1竊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原易字第137號有期徒2月(共2罪)、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經撤銷緩刑,接續執行2竊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原簡字第178號有期徒刑3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3竊盜同上105年度原簡字第243號有期徒刑5月4竊盜同上105年度原易字第139號有期徒刑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5竊盜同上106年度原簡字第39號有期徒刑6月6公共危險同上105年度原交簡字第389號有期徒刑2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7竊盜同上105年度原簡字第248號有期徒刑6月8竊盜同上106年度原簡字第101號有期徒刑4月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0168號被告烏弘偉男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5樓居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阿美族原住民)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烏弘偉前因如附表所示案件,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8年10月6日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其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10年1月30日22時5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徒手竊取 朱景楓 放置在停放上址之機車內之行動電話1支,得手後逃逸無蹤。
二、案經朱景楓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烏弘偉自白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朱景楓、證人 藍盡衛 等人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案發現場附近之監視錄影畫面、通聯調閱查詢單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又本件被告犯罪所得之部分,並未扣案,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15日
檢察官陳雅詩附表:
編號案由裁判法院判決字號科刑及合併定應執行刑1竊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37號有期徒刑2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經撤銷緩刑,接續執行2竊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原簡字第178號有期徒刑3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3竊盜同上105年度原簡字第243號有期徒刑5月4竊盜同上105年度原易字第139號有期徒刑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5竊盜同上105年度原簡字第248號有期徒刑6月6公共危險同上105年度原交簡字第389號有期徒刑2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7竊盜同上106年度原簡字第39號有期徒刑6月8竊盜同上106年度原簡字第101號有期徒刑4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