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審交簡上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交簡上字第15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孟益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17日110年度審交簡字第5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
109年度偵字第3372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蔡孟益罪證明確,判決被告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罪,且其係無照駕駛並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其因一個過失行為,致告訴人 陳佳琪 、李○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受傷,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以及被告所為符合自首之要件,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依法先加後減之,進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 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認妥適,應予維持。本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補充「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皆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陳佳琪請求而提出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案發迄今未能探望關心告訴人2人,未向告訴人2人表達歉意,犯後態度非佳,告訴人2人所受傷害非輕,原審判決僅量處有期徒刑2月,尚屬過輕;又告訴人李○憲案發時乘坐告訴人陳佳琪所騎機車之後座,未依規定配戴安全帽,故告訴人李○憲頭部受傷,是否可歸責於被告,容有送請交通事故鑑定以查明之必要,原審漏未審酌,尚嫌未洽,為此提起上訴,請將原審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
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量刑之裁量權,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次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是以,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的異質干涉,此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
㈡查被告於原審訊問及準備程序時均坦承犯行,並有原審判決
所引用之證據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確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罪。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原考領之普通重型機車駕照,業經記點註銷,本不得駕駛機車參與道路交通,竟仍駕車上路,已屬非是,其自應更加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卻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因而肇事致告訴人2人受有如附件所示之傷害,其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非輕,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告訴人2人之傷勢,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取得告訴人2人之諒解或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前述之刑期,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故認原審判決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本院第二審自應予以尊重並維持。
檢察官以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至於檢察官上訴意旨另指稱告訴人李○憲案發時乘坐在告訴人
陳佳琪所騎機車之後座,未依規定配戴安全帽,此部分肇事責任應送請鑑定一節。查被告所為本件犯行之過失責任,依卷附相關事證彰顯之事實,已足認定如前,核無再行送請相關機關、單位鑑定肇事責任之必要,且告訴人李○憲搭乘機車未配戴安全帽,至多涉及其或法定代理人違反交通法規之行政上責任,無礙於被告所為本件犯行之成立,此部分上訴意旨自無理由;而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審理中陳稱:告訴人2人是從最外側之處大迴轉,其是直行車,中間還卡1台機車,其下意識只能往左邊傾斜等語(參本院110年度審交簡上字第15號卷所附110年12月21日審判筆錄所載),對照卷附案發時地錄影畫面檔案翻拍之照片(參109年度偵字第3372
4號卷第31頁之6張照片)所示,告訴人陳佳琪係騎乘機車搭載告訴人李○憲,緊鄰該路段中央之分向限制線左側前行,至新北市○○區○○路00號前之黃色網狀處,始向左偏移欲作停車之準備,跟隨在告訴人陳佳琪所騎機車後方之不詳機車騎士,見狀後則減速再向右閃避,同向隨後而至之被告,卻採行向左偏移跨越分向限制線,試圖由左方閃避告訴人所騎機車,以致撞擊在黃色網狀處左轉中之告訴人陳佳琪所騎機車等情,至為昭然,未見告訴人陳佳琪機車騎乘搭載告訴人李○憲,自該處路旁突然採行向左迴轉,始造成被告來不及煞停或閃避之情事,故被告此部分供述,與前述事證彰顯之事實相悖,無從執為對其有利之認定,均附為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1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潘長生
法官徐子涵
法官李俊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慈恩中華民國111年1月11日--------------------------------------------------------附件:本院110年度審交簡字第51號刑事簡易判決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