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37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72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禹丞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24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禹丞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以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二、查本件受刑人因詐欺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以,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前述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亦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1年10月加計之總和。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參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屬詐欺案件,且犯行密集於民國108年12月至109年1月間,顯示其係於短期間內各多次觸犯性質相同之罪名,本院審酌刑法廢除連續犯後,固已無成立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空間,然此部分從整體犯罪非難評價作為定執行刑之基準,較諸各罪間單從刑度數字為加總評價,更接近刑罰規範的目的,爰參酌受刑人於短期間內為附表所示犯行之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受刑人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此部分犯罪行為處罰之期待,並參酌實現刑罰公平性,裁量時應遵守之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等內部性界限等立法意旨,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7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江彥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曾靖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