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00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30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3004號原告 呂秋湖 訴訟代理人 呂勝賢 律師被告 呂秋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800,000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2,320元。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及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請被告返還不當得利,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臺中市○○區○○路000巷00○0號第4層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元等。其中,關於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元等之部分,因返還系爭房屋之期間未能確定,應以被告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可能存續期間顯逾10年,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推定權利存續期間以10年計算(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700號裁定參照)。是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00,000元(10,000×12×10=1,200,000)。再與前揭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之部分合併計算,其金額合計180萬元。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8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等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820元,原告僅繳納6,500元,尚不足12,32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12,320元裁判費;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並應提出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中華民國110年11月1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黃渙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7日
書記官游語涵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