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45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宜佑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宜佑於民國109年11月23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電腦連接網際網路,在臉書(FACEBOOK)之通訊軟體上,刊登販售三星牌顯示器之訊息,告訴人 林竑翰 見狀,乃與被告聯繫,被告 向渠 佯稱:該顯示器係全新,售價新臺幣(下同)3500元,收到匯款後,立即送貨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當日匯款3500元至被告名下中華郵政大肚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然因被告表示需再匯款300元運費,告訴人乃再匯款300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內。嗣因被告遲未寄送貨品,告訴人要求退款未果,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犯詐欺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業於110年10月7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頁、第89頁),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尚安雅
法官林忠澤法官王怡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雅青中華民國110年1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