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99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9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997號原告 李宗江 訴訟代理人 徐原本 律師被告豐譽電信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温建勳 訴訟代理人 彭志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0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一日起至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五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柒仟陸佰零陸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壹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16萬1,3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中變更請求被告給付117萬1,889元,及其中116萬1,33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其中1萬559元自民國98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96年11月起發生資金短缺,乃由原告向訴外人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貸款供被告周轉應急,並分別於96年11月12日、97年1月23日交付95萬元、22萬元,共計117萬元予被告,被告則按月給付上開貸款本息予中國信託銀行。詎自97年9月起,被告拒不支付前揭貸款本息,原告於97年10月4日代為清償全部貸款本息總計支出104萬7,606元,以週年利率5%計算至98年8月5日止之利息為4萬4,283元,總計金額為109萬1,889元(10
4萬7,606元+4萬4,283元=109萬1,889元);又原告任職被告期間,被告未支付97年1月份薪資8萬元,被告累計積欠原告117萬1,889元(109萬1,889+8萬元=117萬1,889元)。再原告起訴時請求116萬1,330元,係以清償中國信託銀行貸款本息104萬7,606元,及計算至98年5月26日止以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3萬3,724元,以及薪資8萬元加總計算而來(104萬7,606元+3萬3,724元+8萬元=116萬1,
330元),惟上開利息計算至98年8月5日止總計為4萬4,
283元,增加1萬559元,故除就116萬1,330元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外,就其中1萬559元利息並請求被告自98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又原告雖曾與訴外人 葉建林葉建昌 共同簽發票面金額2,93
8萬3,106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然該借款2,93
8萬3,106元之借款人為被告,貸與人為訴外人 謝時化 ,此借貸事實已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士簡字第525號、99年度簡上字第20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所確定,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僅是擔保被告履行上開債務而已,並無變更原告為債務人之債之更改效果,故被告雖自謝時化受讓系爭本票債權中之117萬1,889元,惟被告既為謝時化之債務人,復自謝時化受讓債權,則該債權債務自因同歸一人而混同後消滅,被告不得主張抵銷。至葉建林與謝時化於100年9月30日簽立共同聲明書1紙(下稱系爭共同聲明書),表示葉建林簽發系爭本票乃為免除被告對謝時化所負債務等語,距系爭本票於94年11月19日簽發已近5年,原告雖就系爭共同聲明書之形式真正並不否認,然該內容顯係臨訟事後杜撰,不足以認定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乃債之更改。
㈢被告對原告所負前揭債務,原告早於97年10年21日即催請被
告限期返還,惟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及薪資。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17萬1,889元,及其中116萬1,33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其中1萬559元自98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被告就原告以其個人名義向中國信託銀行借貸供被告周轉,
原告於97年10月4日支出104萬7,606元,及以週年利率5%計算至98年8月5日止之利息4萬4,283元,共計109萬1,
889元,被告並積欠原告97年1月份薪資8萬元,總計117萬1,889元之事實,均不爭執。惟原告就上開已加計利息部分之債務,復加計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係就法定利息損害再請求法定利息之損害,顯依法無據。
㈡又謝時化乃在92年6月30日後始成為被告股東,並參與公司
經營,故將截至94年10月31日止,被告向謝時化借款總計9,
330萬3,744元分成2,938萬3,106元、6,392萬638元兩筆,就2,938萬3,106元部分由原告、葉建林及葉建昌簽發系爭本票承擔債務,就6,392萬638元部分則由原告、葉建林、葉建昌及被告共同簽發另紙同額本票連帶負責,此可由系爭本票、票面金額6,392萬638元本票之發票人簽名字跡大小可知,且依經驗法則及誠信、公平而言,該2,938萬3,
106元亦不應由被告為共同發票人,而應由原告、葉建林及葉建昌負最終清償責任,此亦有葉建林與謝時化簽署系爭共同聲明書,載明系爭本票乃為免除被告對謝時化所負債務而簽發等語可知,故被告自謝時化受讓系爭本票債權之117萬1,889元,並無債權債務同歸一人因混同而消滅之情形,被告自得以該債權與對原告所負債務主張抵銷,則原告不得再向被告為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影本、提款憑證、刑事陳報狀、存證信函2份、訴外人謝時化與 謝時寶 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士簡字第525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提出刑事答辯四狀、民事言詞辯論補充意旨狀及民事答辯理由狀、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士簡字第525號判決書、被告98年8月27日提出聲明書等件為證。被告固就積欠原告代償中國信託銀行本息104萬7,606元,及以週年利率5%計算至98年8月5日止之利息3萬3,724元,另尚未給付原告97年1月份薪資8萬元,總計117萬1,889元債務之事實,均不爭執,惟就應否給付原告請求之金額,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所在厥為:㈠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㈡被告得否以自謝時化受讓之系爭本票債權中之117萬1,889元主張抵銷?經查:
㈠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117萬1,889元,及其中104萬7,606
元自98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對於利息,無須支付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03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復有明文。
⒉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代償中國信託銀行貸款104萬7,606元,
及給付97年1月份薪資8萬元,共計112萬7,606元,及其中104萬7,606元以週年利率5%計算至98年8月5日止之利息4萬4,283元,共計117萬1,889元,為被告所不爭執,視同被告自認,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又原告請求
104萬7,606元自98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請求97年1月份薪資8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係請求該112萬7,606元債務之法定遲延利息,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亦堪信為真。惟原告就104萬7,606元貸款自97年10月5日起至98年5月26日止之利息3萬3,724元部分,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就自98年5月27日起至98年8月5日止之利息1萬559元部分,請求被告應自98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係就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復請求利息,與上開規定未合,自非可採。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117萬1,889元,及其中8萬元自98年7月1日起至同年8月5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其中112萬7,606元(104萬7,606元貸款+8萬元薪資=112萬7,606元)自98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非有據。
㈡被告得以自謝時化受讓之系爭本票債權中之117萬1,889元主張抵銷:
⒈按債之內容變更,有僅發生不失同一性之債之變更者,亦得
為債之更改,即使舊債關係消滅而成立新債關係。以契約為債之變更時,究為不失同一性之內容變更,抑為更改,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及變更之經濟的意義定之,倘於債之內容之給付發生重要部分之變更,依一般交易觀念已失債之同一性者,為債之要素有變更,即應認為債之更改,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753號判決意旨可參。
⒉原告與葉建林、葉建昌共同簽發系爭本票,執票人謝時化對
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存在,業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士簡字第525號、99年度簡上字第20號判決確定在案,經本院調閱該院卷宗核閱屬實,應堪認定。又被告積欠謝時化共計9,330萬3,744元,嗣將謝時化成為被告股東並參與經營前之債務2,938萬3,106元,由原告、葉建林及葉建昌共同簽發同面額之系爭本票,而於謝時化成為被告股東並參與經營後之債務6,392萬638元,則由原告、葉建林、葉建昌、謝時化及被告共同簽發同面額之本票1紙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參諸系爭本票上簽名者僅有3人,而面額6,392萬63
8元本票之簽名者有自然人4人及被告之簽章,且原告、葉建林與葉建昌於前揭2紙本票之發票人欄簽名之字體大小不同,有卷附前揭2紙本票可憑,顯見原告於簽名時即知簽名人數不同,故而簽名之空間即有差異,則被告既未於系爭本票上簽章,而係於面額6,392萬638元本票上簽章,且葉建林、葉建昌與謝時化後復於系爭本票時效屆滿日即97年11月19日簽立共同聲明書1紙,葉建林及葉建昌並簽發同面額、票號TH39201號本票1紙,表示該同面額本票乃系爭本票債務之延續(參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士簡字第525號卷第42頁),葉建林又於票號TH39201號本票時效將屆滿前之10
0年9月30日簽署系爭共同聲明書及同面額、票號TH316715號本票各1紙,仍表示前揭本票乃系爭本票債務之延續,而被告就前揭延續系爭本票債務之票號TH39201號、TH39201號本票亦均未於其上簽章,可知原告、葉建林、葉建昌、被告及謝時化於系爭本票、面額6,392萬638元本票上簽章時之真意,有消滅被告對謝時化所負2,938萬3,106元債務,而由原告、葉建林及葉建昌連帶對謝時化清償債務之意思,此觀葉建林出具系爭共同聲明書第1項表明「此本票(即系爭本票)係由發票人李宗江(即原告)、葉建林、葉建昌三人共同為免除債務人豐譽電信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即被告)債務而共同為同金額債務承擔所簽發之本票」等語亦可得知。復觀諸原告所以在系爭本票上簽名,係因謝時化於被告股東臨時會時,原僅拿出1張本票要所有執事股東簽名,然因原告質疑帳務問題後,方依謝時化成為被告股東之時點作為分界點,謝時化加入成為被告股東前所欠債務為前帳,謝時化不需負責,謝時化加入被告股東後所欠債務為後帳,謝時化亦須共同負責等情,為前揭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決所肯認,則衡之系爭本票簽發緣由乃被告就其對謝時化所負債務無力清償,倘謝時化成為被告股東後,仍須將其嗣後經營公司所賺盈餘用以清償被告對外(包括對謝時化)所積欠之負債,則謝時化對被告所有債權顯然無從獲得實質滿足,而與一般債權債務往來常情相違,是於系爭本票及面額6,392萬63
8元本票簽發時點,原告、葉建林、葉建昌、被告與謝時化有合意消滅被告與謝時化間之原有債權債務關係,而由原告、葉建林及葉建昌與謝時化成立新的債權債務關係,使被告於謝時化加入時成為(對謝時化)無負債之經營狀態,應堪認定,故而系爭本票乃無被告於其上簽章,而僅由原告、葉建林及葉建昌共同簽發,揆諸首揭判決意旨,被告對謝時化所負2,938萬3,106元債務已更改為由原告、葉建林及葉建昌對被告連帶清償,被告就該2,938萬3,106元債務已非謝時化之債務人,則被告自謝時化受讓債權中之117萬1,889元,自無因債權債務同歸一人,因混同而消滅之情形,是被告辯稱得以該117萬1,889元債權與對原告所負債務主張抵銷,自為可採。
⒊原告固主張:謝時化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士簡字第52
5號、99年度簡上字第20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中,均指稱係其個人借貸予被告,原告、葉建林及葉建昌簽發系爭本票乃為擔保被告所積欠債務,且被告於98年8月27日出具聲明書載稱其向謝時化借款9,330萬3,744元等語,亦未有該債務業經免除之保留聲明,可知葉建林出具系爭共同聲明書內容要屬虛偽不實,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僅擔保被告對謝時化所負債務之履行,並非債之更改云云。然查,原告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前揭事件審理中,係主張被告向訴外人祥發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祥發公司)借款2,938萬3,106元,謝時化要求以原告、葉建林及葉建昌在系爭本票上簽名作為見證云云,故而對謝時化提起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是被告係向謝時化或祥發公司借款債務2,938萬3,10
6元,以及原告於系爭本票上簽名係票據行為或僅為證明文件之用,乃上開案件之主要爭點,至原告於系爭本票上簽名有無更改被告與謝時化間2,938萬3,106元債權債務關係,或僅係擔保被告對謝時化所負債務之履行,因無論系爭本票之簽發乃債之更改或僅係擔保清償性質,原告均無得卸其所負系爭本票債務責任,就該事件認定謝時化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存在乙節並無影響,是自無以謝時化或被告於該訴訟中提出之答辯,抑或該事件判決書內之用語,即認定系爭本票之簽發並無債之更改意思。況被告於98年8月27日出具之聲明書,其內容僅在聲明債權人確為謝時化,而非祥發公司,就原告、葉建林及葉建昌共同簽發系爭本票後,祥發公司仍非債權人之事實認定並無不同,是被告本無於該聲明書內為其已自該債務中脫離等保留聲明之必要,亦難認葉建林於本案審理中出具系爭共同聲明書之內容即屬虛偽不實,是原告前揭主張,尚非可採。
五、末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第33
5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117萬1,889元,及其中8萬元自98年7月1日起至同年8月5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其中112萬7,606元自98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惟被告亦得以其對原告所有117萬1,889元債權主張抵銷,兩造所負債權債務關係並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消滅,抵銷後被告尚對原告負有8萬元自98年7月1日起至同年98年8月5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112萬7,606元自98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債務,是原告請求被告為此部分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
1、2項所示。
六、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本件被告應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揆諸前開之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該部分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請法院上開職權宣告之發動,本院就此部分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宣告被告提供主文第4項所定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琇玲
法官華奕超法官莊佩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書記官黃昰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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