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司聲字第2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聲字第253號聲請人 黃米鈴 相對人 游愛珠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六年度存字第一四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萬壹仟參佰壹拾參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強制執事件,聲請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依本院106年度羅簡聲字第1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停止執行,曾供新臺幣61,313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6年度存字第14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訴訟終結,聲請人並聲請本院定20日以上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就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38號強制執行事件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聲請人並據本院106年度羅簡聲字第12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茲因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業經判決確定在案(本院106年度羅簡字第81號),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卷宗核閱屬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次查,聲請人聲請本院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本院107年度司聲字第203號),惟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函及本院非訟事件處理中心查詢表附卷可證,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月21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楊佳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1月23日
書記官吳慧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