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20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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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20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209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仲源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06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年度審交易字第19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仲源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部分:
1.第1行應補充「黃仲源未考領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
2.第4行「而依當時情形」,應補充更正為「而依當時情形,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
(二)證據部分:
1.高雄市○○○○○道路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路0000000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見審交易卷第15頁)。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及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等(見審交易卷第187-209頁)。
3.被告黃仲源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審交易卷第112、217頁)。
二、論罪:
(一)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雖未考領有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在卷可稽,然此為一般民眾生活上普遍知悉之常識,被告對此應知之甚詳,且案發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未注意上開規定,猶貿然右轉駛入中華三路,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其行為顯有過失。又因被告行為致告訴人 曾俊程 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前揭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再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
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修正前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2項,修正前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被告未考領自用小客車駕照,業經其於警詢陳述在卷,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附卷可佐,是被告於案發時駕駛自用小客車,自屬無照駕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並應依上開條例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書雖未論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惟其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該法條(見審交易卷第217頁),本院自得予以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四)又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若於第一審法院審理中逃匿,經第一審法院發布通緝後始緝獲歸案,即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394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於車禍發生後警員前往現場時在場,並接受酒精測試,而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一方,有其警詢筆錄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及所附之自首情形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見審交易卷187-209頁),然被告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再經書記官撥打電話亦無人接聽,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點名單及電話紀錄單可稽(見偵卷第13、19頁);嗣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未到庭,經警依法拘提未果,再經本院發布通緝,始緝獲歸案,有通緝書及歸案證明書可參(本院審交易字卷第75、115頁)。是被告在本院審理時既已逃匿,其就本件犯行即無接受裁判之意,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不合。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明知自己無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仍駕駛車輛上路,且不知謹慎遵守交通規則,疏未注意遵守交通規定,而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其違反交通規則之情節不輕,且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被告雖於本院表示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但現在沒有辦法賠錢(見審交易卷第219頁),是告訴人所受損害尚未彌補回復;再衡之被告於本院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所前從事輕鋼架工作,月收入約新台幣2萬5千元,未婚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毛麗雅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
書記官陳惠玲《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067號被告黄仲源男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黄仲源於民國108年7月29日20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三民區中華三路272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中華三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支線車道車應暫停禮讓幹線車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右轉駛入中華三路,適曾俊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華三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該處,2車發生碰撞,致曾俊程人車倒地而骨盆及右髖臼粉碎性骨折。
二、案經曾俊程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仲源於警詢中之供述│坦認於上開時、地開車右轉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之事實。│├──┼─────────────┼──────────────┤│2│告訴人曾俊程之指證│全部之犯罪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佐證本件車禍發生之情形。│││錄表、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蒐證照片││├──┼─────────────┼──────────────┤│4│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證明告訴人確有如上開事實欄所│││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載之傷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
檢察官毛麗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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