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15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交字第152號原告 劉增禮 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4月1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於民國(下同)109年6月14日變更為
張淑娟,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9年3月1日18時40分許騎乘其所有之PLN-35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因「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交通違規,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憲政拖吊中隊(下稱舉發機關)警員配合拖吊後逕行舉發,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並依法執行拖吊移置,原告於109年3月5日領車時,自動繳納車輛移置費暨保管費及交通違規罰鍰結案。原告不服舉發,提出陳述並申請裁決,被告洵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於109年4月1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整」(罰鍰已繳納)。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109年3月1日將系爭機車停放在高雄市○○路85大樓對面7-11門口機車停車格內就很放心的停到3月5日才發現機車不見了,原來系爭機車在3月1日原告停放之後就被人移出機車停車格。原告是這附近的住戶知道這邊常有違規車輛拖吊,所以原告是不可能違規停車的。事後原告領車後到成功派出所請警員協同到7-11欲調閱監視器,但店長卻說要有公文才能調閱,而警員也說只有刑事案件才能出示公文,就因為時間上的延滯,7-11監視器檔案在7天後就被洗掉了,無從證明原告是將車輛停放在停車格內。系爭機車遭到不知名人士移至出停車格,造成原告遭到開單受罰希望能討回公道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原告駕駛其所有之PLN-35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109年3月1日18
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因「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交通違規,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憲政拖吊中隊警員配合拖吊後逕行舉發,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9年3月17日高市警交執字第10970577700號書函及採證照片附卷可稽。故原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㈡原告雖主張「我於3月1日將機車停在85大樓對面7-11門口機
車停車格裡面,就很放心的停到3月5日才發現機車不見了,原來機車3月1日被人移出機車停車格,隨便移動人的機車真的很可惡,7-11又不協助警方借看監視器,我又失業9個月,生活都有困難,希望能幫我討回公道」,惟按交通違規行政爭訟之舉證責任原理,非如刑事案件中應超越任何合理懷疑始可為有罪判決之嚴格程度,而係應與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原理相類似,亦即,基本上應就行政機關與人民所各自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分配其應盡之舉證責任,而非逕予適用刑事訴訟法之「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規定,行政訴訟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立法意旨,即可明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交抗字第962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處罰條例科處行政罰事件,依據公法爭議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固應先由行政機關就其業已履踐相關正當法律程序,以及人民應受處罰之客觀違反法令行為,負證明之責,惟原告就行政機關已為相當證明之前開事項,若主張欠缺主觀歸責條件或為其他抗辯,亦須就其所辯提出反證。經檢視採證相片可見,原告車輛停放位置下方確實繪設黃色網狀線,且未見有何車輛遭移動之跡象,原告復未檢附相關佐證資料予裁罰機關或舉發機關,致該等機關無法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及第43條「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之規定查明系爭機車有無遭他人移置之事實。是原告雖於起訴狀主張「被人移出機車停車格」,卻僅空言「將機車停在85大樓對面7-11門口機車停車格裡面」,而未就其所辯提出實質反證供被告審酌,亦無其他跡象可確信原告所提為真,其所持主張,亦無足採,尚難以此理由據為「原告車輛有遭他人移動」之有利認定。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1、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網狀線,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止在設置本標線之範圍內臨時停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3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㈡經查,原告所有系爭機車於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載時間停放在
高雄市○○區○○○路○號前機車停車格旁黃網狀線區域,遭舉發機關警員拍照舉發並移置保管車輛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9年3月17日高市警交執字第10970577700號函及採證相片等在卷可稽,堪以認定。原告雖主張自己在109年3月1日將系爭機車停放在停車格內是事後遭到他人移動車輛才造成自己遭到開罰,欲調閱監視器遭到拒絕云云。惟按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原告應就其所有之系爭機車遭他人任意移動之事實,依法負舉證責任,然原告迄無法提出任何具體證據足以證明上開事實,本院亦查無證據可資證明。則原告所主張之該事實乃陷於真偽不明,故作舉証責任之分配,仍應由原告負擔不利益之結果,是本院難認原告之此一主張為真實。
六、綜上所陳,被告認原告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交通違規所為原處分,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吳文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
書記官洪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