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88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8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88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彦輝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等罪,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13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彦輝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刑法第53條所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
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已有明定。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先後判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核,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所定得予定執行刑之要件,是本件聲請意旨於法有據。
三、就本件定應執行刑之範圍部分,附表編號3至5部分,雖曾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775號判決,定受刑人應執行刑為拘役110日確定,惟因刑法第51條第6款但書所定拘役刑定應執行刑時之外部界限即為120日,本次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已逾外部界限之120日,是應於各刑之最長期(拘役55日)以上至120日間擇定其應執行刑。準此,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之時間、性質、密接程度,暨受刑人所需受矯治之必要性等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裕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
書記官林宜璋附表┌────────┬──────────┬──────────┬──────────┐│編號│1│2│3│├────────┼──────────┼──────────┼──────────┤│罪名│竊盜罪│竊盜罪│竊盜罪│├────────┼──────────┼──────────┼──────────┤│宣告刑│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1日│1日│├────────┼──────────┼──────────┼──────────┤│犯罪日期│108年11月16日│109年1月12日│108年11月4日│├────────┼──────────┼──────────┼──────────┤│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108年度偵字│高雄地檢109年度偵字│高雄地檢109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22775號│第4313號│第2652、3854號│├───┬────┼──────────┼──────────┼──────────┤││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最後├────┼──────────┼──────────┼──────────┤││案號│109年度簡字第41號│109年度簡字第966號│109年度簡字第775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9年3月9日│109年4月10日│109年4月16日│├───┼────┼──────────┼──────────┼──────────┤││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確定├────┼──────────┼──────────┼──────────┤││案號│109年度簡字第41號│109年度簡字第966號│109年度簡字第775號││├────┼──────────┼──────────┼──────────┤││判決│109年4月8日│109年5月13日│109年5月27日││判決│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是│是││罰金之案件││││├────────┼──────────┼──────────┼──────────┤│備註│高雄地檢109年度執字│高雄地檢109年度執字│高雄地檢109年度執字│││第3616號│第4617號│第5120號││││├──────────┤││││編號3至5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拘役1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編號│4│5│6│├────────┼──────────┼──────────┼──────────┤│罪名│竊盜罪│竊盜罪│竊盜罪│├────────┼──────────┼──────────┼──────────┤│宣告刑│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1日│1日│├────────┼──────────┼──────────┼──────────┤│犯罪日期│108年12月27日│109年1月12日│109年1月7日│├────────┼──────────┼──────────┼──────────┤│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109年度偵字│高雄地檢109年度偵字│高雄地檢109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2652、3854號│第2652、3854號│第5534號│├───┬────┼──────────┼──────────┼──────────┤││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最後├────┼──────────┼──────────┼──────────┤││案號│109年度簡字第775號│109年度簡字第775號│109年度簡字第1412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9年4月16日│109年4月16日│109年5月12日│├───┼────┼──────────┼──────────┼──────────┤││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確定├────┼──────────┼──────────┼──────────┤││案號│109年度簡字第775號│109年度簡字第775號│109年度簡字第1412號││├────┼──────────┼──────────┼──────────┤││判決│109年5月27日│109年5月27日│109年6月25日││判決│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是│是││罰金之案件││││├────────┼──────────┼──────────┼──────────┤│備註│高雄地檢109年度執字│高雄地檢109年度執字│高雄地檢109年度執字│││第5120號│第5120號│第5931號││├──────────┴──────────┤│││編號3至5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拘役1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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