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400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交字第40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8年度交字第400號原告 陳品杰 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翁鶴銘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12月13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8年10月4日16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高雄市○○區○○路四段與王公路口,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08年10月9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108年12月13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是黃燈才從人行道轉出來,否則會被追撞會有危險。當時號誌是只有機車可通行,汽車才需靜止不動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原告雖辯稱「我是黃燈才從人行道轉出來,否則會被追撞會有危險」,惟經檢視採證影片可見:影片時間00:00:00-沿海路四段快車道左轉車流通行,此時應為 時相三 (原告行向慢車道為圓形紅燈),原告尚未出現、00:00:19-沿海路四段慢車道(即原告行向)左轉車流開始通行,此時應為時相四(原告行向慢車道為圓形紅燈,距前一個時相歷時約19秒),原告尚未出現、00:00:40-沿海路四段慢車道已無車流,此時距前一個時相歷時約21秒(可能為時相四結束前之黃燈,也可能已經進入時相五(原告行向慢車道為圓形紅燈),原告由沿海路四段慢車道直行遭員警攔停。原告:我剛剛是綠燈喔。員警:你不要再跟我吵了喔…影片結束。依前揭說明,足認原告通過沿海路四段慢車道時面對之號誌可能係時相四轉換為時相五前顯示圓形黃燈之階段,故原告所稱「我是黃燈才轉出來」,雖有可採。惟原告行向既為「沿海路四段直行」,表示渠僅得於時相二(原告行向慢車道為直行箭頭綠燈)時始具有通行權,故不論原告通過停止線當時為時相四或時相五,原告均應於停止線前停等紅燈,等候直行箭頭綠燈亮起時始可通行,與當時路口號誌是否為「黃燈」無涉。又原告於非其通行之時段仍通過系爭路口,已如前述,其行為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違規事項已符合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車輛面對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之違規態樣,故以闖紅燈論處,自無疑義。至原告所稱員警「惱羞成怒出現脫序行為」、「大聲威嚇」等任意指摘,所述縱信屬實,然類如交通警察執勤態度、執勤方法等警察機關內部行政管理,乃行政機關行政保留之核心內容,此係警察執勤方式之糾正管理事項,故原告若認員警之執法態度、方法不佳,宜依循行政救濟之管道,向所屬行政機關或上級機關反應,尚無礙於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亦無從解免原告有闖紅燈之違規責任。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
3.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3條之1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08年10月4日16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高雄市○○區○○路四段與王公路口,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之事實,有上開舉發通知單、送達證書、裁決書各一份附卷可參,堪信為真。
(三)次查,經本院當庭勘驗播放採證光碟:檔案名稱MAH01014影片時間00:00:00﹍前方路口號誌為紅燈。00:00:13﹍畫面左側出現綠色大貨車停等紅燈。00:00:20﹍朝王公路方向之機車起駛。00:00:40﹍原告從畫面左側出現(藍色上衣、白色安全帽)行駛在沿海路上,此時沿海路號誌仍為紅燈,且上開綠色大貨車仍繼續停等紅燈。00:00:43﹍員警吹哨攔停原告。00:00:46﹍原告:我剛剛是綠燈喔。(員警回答:你不要再跟我吵喔)。00:00:52﹍影片結束。
則由上開光碟勘驗內容所示,堪認當時情形,影片時間00:
00:00-沿海路四段快車道左轉車流通行,此時應為時相三(原告行向慢車道為圓形紅燈),原告尚未出現、00:00:19-沿海路四段慢車道(即原告行向)左轉車流開始通行,此時應為時相四(原告行向慢車道為圓形紅燈,距前一個時相歷時約19秒),原告尚未出現、00:00:40-沿海路四段慢車道已無車流,此時距前一個時相歷時約21秒(可能為時相四結束前之黃燈,也可能已經進入時相五(原告行向慢車道為圓形紅燈),原告由沿海路四段慢車道直行遭員警攔停。依前揭說明,足認原告通過沿海路四段慢車道時面對之號誌可能係時相四轉換為時相五前顯示圓形黃燈之階段,惟原告行向既為「沿海路四段直行」,表示渠僅得於時相二(原告行向慢車道為直行箭頭綠燈)時始具有通行權,故不論原告通過停止線當時為時相四或時相五,原告均應於停止線前停等紅燈,等候直行箭頭綠燈亮起時始可通行,與當時路口號誌是否為「黃燈」無涉。原告面對路口交通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在已喪失車輛通行權之狀態下猶通過停止線後行駛,為員警所目睹確認且有採證影片為憑,其行為明顯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1項第5款: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並已符合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82)字第009811號函釋所稱「車輛面對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之違規態樣,而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故以闖紅燈論處,要無違誤。原告所主張「我跟警察說我是從人行道轉出來的,我從人行道下來,我記得我當時看的是綠燈,警察跟我說我可以直接左轉過去。我看到王公路是綠燈,那時候也剛要變燈,我也左轉不過去」,「那時候如果我左轉就沒事,但是那時已經變黃燈了,所以我左轉到一半危險,所以趕快直行。時相二與時相三是綠燈,時相四是紅燈,就是說很多車子會在那邊違規,包括警察。」,而被告代理人到庭陳述:「原告從時相三倒回來時相一的四個時相都是不能走的,只有時相二可以走。原告出現時已經在第四時相,所以是紅燈時通過停止線,原告說他是從人行道下來,但是影片中可以看到原告行駛在路面邊線,沒有行駛人行道。」,「時相二是慢車道的直行箭頭綠燈,時相三是慢車道全部紅燈不能走,時相四是慢車道紅燈加上左轉箭頭綠燈,只要依照燈號指示就可以安全行走。」,查,本件依上開勘驗筆錄,當時為時相四或五,而只有於時相二是慢車道的直行箭頭綠燈,才能通行,是原告上開所主張尚難採酌。準此,原告違規行為,至為明確。原告前揭主張,尚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於上開時、地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原處分即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沈建興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
書記官王翌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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