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8年度朴簡字第6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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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朴簡字第62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
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持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九十七年五月
二十五日,支票號碼:FA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四十七萬四千元,付款人為布袋鎮農會信用部
之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系爭支票於九十七年五月二
十五日提示後,遭存款不足為由退票而未獲付款,爰依票據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及利息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
明或答辯。
四、法院之判斷:本件原告主張持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
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支票號碼:FA0000000號,
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四十七萬四千元,付款人為布袋
鎮農會信用部之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系爭支票經提
示後,遭存款不足為由退票而未獲付款等情,業據其提出系
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本院依上開證據為調查之
結果,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自堪信為真實。次按在票據
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
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
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
算,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係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
提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而依原告提出之退票理由單
記載,本件退票日期為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依據一般票
據交換之常情,退票理由單之日期均為原告之提示日期,故
本件系爭支票之提示日應為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而非九十
七年五月二十五日,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四十七萬四千元
及自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
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
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六款本於票據
有所請求而涉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
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五千一百八十元(即裁判費五千一百
八十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
段、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吳念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