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5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25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六五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 台灣 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八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甲○○有其事實欄所載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依行為時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上訴人以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量處有期徒刑三年一月(原判決將此部分與已判決確定之業務侵占罪所處有期徒刑六月,減為有期徒刑三月,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並諭知相關之從刑,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何以不足採信,亦詳加指駁及說明,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客戶 賴振榮 係以付現金方式向威肯樂器有限公司(下稱威肯公司)購買鋼琴,並未辦理分期付款,伊已將所收取鋼琴定金新台幣(下同)五千元及餘款十萬元交予該公司會計人員,並未侵占入己,亦未偽造賴振榮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同意書(下稱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同意書)及賴振榮名義之本票交予該公司負責人 潘自銘 。又伊係為指導新進業務員辦理分期付款買賣事宜,始於空白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同意書上隨意填載客戶賴振榮之姓名年籍等資料,及於空白本票上填載金額十萬五千元及發票日期,以供示範。至上述文件暨本票上之署押「賴振榮」及用印均非伊所為。原判決雖認定上述文件及原判決附表所示十一張本票上「賴振榮」之署押及用印係由與伊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之某不詳姓名成年人所為,然伊若為避免使用自己之筆跡易遭識破,大可將上述文件及本票全部交由該不詳姓名之人完成,豈會由自己書寫其中一部分文字而留下不利之跡證?原審並未調查上述文件及本票上非屬伊筆跡部分之文字是否潘自銘所書寫,又未命潘自銘提出威肯公司之現金帳簿及本票紀錄簿等資料以供比對或查證,遽為不利於伊之認定,顯有不當。再威肯公司對於業務員售貨收帳之控管甚為嚴謹,除設置三本帳冊相互稽核外並由電腦列帳管理,不可能發生售貨近半年後,既未收到現金或分期付款資料,亦無人追蹤控管之情形。伊於原審聲請傳訊該公司實際負責人潘自銘、 尹健華 到庭調查,以究明該公司對於收取貨款及帳目之控管情形,原審竟不予傳訊及調查,亦有未合云云。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依據證人潘自銘、尹健華、賴振榮及威肯公司會計 陳慈蓮 、薛宇婷之指證,並參酌上訴人自承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同意書及賴振榮為發票人名義之金額十萬五千元本票一張,除其上賴振榮之署押及印文外,其餘文字均係伊所書寫等情,認定上訴人將賴振榮向威肯公司購買鋼琴所給付之尾款十萬元(上訴人已將定金五千元繳交威肯公司)侵占入己後,為掩飾其犯行,而與某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共同偽造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同意書及如原判決附表所示賴振榮名義之本票十一張等情,已詳敘其憑據。上訴人於原審雖辯稱:伊已將賴振榮所交付購買鋼琴之定金五千元及餘款十萬元交給威肯公司會計陳慈蓮,並未侵占入己。且伊嗣後於頂讓威肯樂器行後,為指導新進業務員辦理分期付款買賣事宜,始於空白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同意書上隨意填載客戶賴振榮之年籍資料,及於空白本票上填載金額十萬五千元及發票日期,以作示範。至上述文件及本票上之署押「賴振榮」及用印,並非伊所偽造云云。但原判決以:證人陳慈蓮於第一審已明確否認上訴人有將賴振榮購買鋼琴之餘款十萬元繳交該公司;且上訴人為賴振榮向威肯公司購買鋼琴之銷售人員,僅其知悉賴振榮購買鋼琴之資料,潘自銘無從獲悉該等資料;若非上訴人偽造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同意書及賴振榮名義之本票後交付潘自銘,潘自銘何能取得上述文件及本票?況賴振榮為發票人名義之本票若係潘自銘所偽造,則其應無持該等偽造之本票向賴振榮催付分期款而自曝犯行之理。更何況上訴人縱有指導新進業務員製作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及同意書之必要,儘可以虛擬之內容或舊客戶辦理分期付款之資料代之即可,何須將賴振榮之年籍資料虛載於該公司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上,並偽造賴振榮之印文於其上,甚至偽造賴振榮名義之本票十一張交予潘自銘,因認上訴人所辯不足採信,已於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核其論斷與經驗、論理法則無違。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此項論斷究有如何違背證據法則之情形,猶執其在原審之同一辯解,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上訴人於原審雖聲請傳訊潘自銘、尹健華,並請其等提出威肯公司之本票紀錄簿及現金帳簿以供查核,暨說明該公司為何自八十七年四月底伊出售鋼琴予賴振榮後,迄同年九月間均未發現餘款十萬元未入帳之原因。惟原判決對於該公司何以未能即時發現本件鋼琴餘款十萬元未入帳之原因,已於理由內詳加論敘明白;且原判決以潘自銘於原法院前審證稱:因該公司搬家致當時登載現金收入之帳簿已找不到等語,認已無從命其提出該公司現金帳簿以供查核;而客戶賴振榮既係以現金支付鋼琴款,並未簽發分期付款之本票,亦無從於該公司本票紀錄簿內查得賴振榮交付本票之紀錄,因認本件事實已臻明確,並無再傳訊上揭證人及調查該公司現金帳簿及本票紀錄簿之必要,亦於理由內論敘說明綦詳(見原判決第十二頁第十至十八行)。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情形,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暨原判決已明確認定詳細說明之事項,再事爭執,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對於原判決關於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貳、業務侵占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被訴業務侵占部分,原判決係依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論處罪刑,並於理由內說明上訴人所犯此部分與其另犯之偽造有價證券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等旨(見原判決第十四頁第六至七行)。此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三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業務侵占部分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其此部分上訴自非合法,亦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洪文章
法官王居財法官郭毓洲法官黃梅月法官邱同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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