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1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186號聲請人即被告 張心嵐 選任辯護人法律扶助律師 張馻哲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0年度訴字第130號),經本院羈押在案,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張心嵐對於所犯販賣毒品事實,已坦承自白,均予認罪,實無羈押之必要,家中尚有年邁母親及祖母須照顧,並有固定住處,且獲保後保證隨傳隨到,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依證人之證述及相關卷證資料,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係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前經本院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同時通緝,嗣緝獲始到案,顯有逃亡之虞,於本院訊問時又否認犯行,與先前供述不一,將有與其他共犯、證人進行交互詰問之必要,被告恐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難以進行審判,而於民國100年9月30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於100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因被告坦承犯行,無與其他證人行交互詰問之必要而無串證之虞,經當庭評議解除被告接見、通信之限制,復於100年12月21日裁定自100年12月30日延長羈押2月在案。被告所犯之上開案件,已於同年12月7日宣判,已兼顧被告通訊自由與訴訟權利之保障。惟本院上述判決係認定被告確涉犯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而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在案,堪認被告確係涉犯重罪,上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而本件被告仍得上訴,即仍有保全被告接受上訴審審判之必要,復參酌被告張心嵐多次販賣毒品,危害社會治安非輕,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另被告以欲照顧家人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情雖可憫,惟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受處分人個人自由及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難免衝突,不能兩全,今本件前開羈押之原因既已存在,且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規定之情形不符。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尚難准許,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楊秀枝
法官邰婉玲法官黃怡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傅國軒中華民國100年1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