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107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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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10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1075號聲請人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原名:臺灣臺北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 巫滿盈 相對人 鄭張阿葉鄭洪貴 .
鄭美玉 即鄭洪貴之. 鄭美英 即鄭洪貴之. 鄭明義 兼鄭洪貴之. 鄭明華 即鄭洪貴之. 鄭明杰 即鄭洪貴之.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鄭明義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萬陸仟玖佰柒拾玖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鄭張阿葉、鄭美玉、鄭美英、鄭明義、鄭明華及鄭明杰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仟陸佰陸拾肆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第三人鄭洪貴及相對人鄭明義間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1541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鄭明義負擔十分之九,餘由第三人鄭洪貴負擔負擔。又鄭洪貴業已死亡,由相對人鄭張阿葉、鄭美玉、鄭美英、鄭明義、鄭明華及鄭明杰繼承其權利義務,此有聲請人所提鄭洪貴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8萬5,843元、複丈費9,600元、地籍圖、平面圖影印費200元及勘測員警旅費1,000元,合計9萬6,643元。其中相對人鄭明義應負擔十分之九即8萬6,979元(計算式:96,643×
0.9=86,979、元以下四捨五入),餘9,664元(計算式:96,643-86,979=9,664)應由鄭洪貴之繼承人即相對人鄭張阿葉、鄭美玉、鄭美英、鄭明義、鄭明華及鄭明杰連帶負擔。並均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本件聯絡人:康股書記官(00)00000000分機6049】中華民國100年7月1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劉瑞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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