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抗字第1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122號抗告人 辛文嘉 相對人 張宏安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22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00年度訴字第01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繳納裁判費,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及第七十七條之十四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另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行前項但書之程序,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及四百四十四條第二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本件抗告人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於民國(
下同)一○○年五月四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6號),而向原法院提起上訴後,因未據繳納上訴第二審之裁判費,經原法院於同年月十七日裁定命其補正,限令抗告人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繳納上訴第二審之裁判費新臺幣二萬八千六百七十五元,而此裁定已於一○○年五月十九日送達上訴人收受,有原法院送達證書一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9頁);嗣抗告人收受上揭裁定後逾期迄今仍未補正繳納上訴第二審之裁判費,亦有原法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一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92頁)。
㈡依上,原法院以抗告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
於收受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後仍未遵期補正,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至抗告人抗告意旨謂:其不懂法院訴訟程序,亦無經濟能力委任律師,且相對人請求拆屋還地,自應由其負擔訴訟費用,並補償抗告人地上物之拆遷費用等語,究之尚與本件抗告有無理由之認定無涉,自尚不能採為有利抗告人之論據。因之,抗告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及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5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王浦傑法官張世展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25日
書記官劉岳文【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