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基簡字第46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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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基簡字第4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2年度基簡字第467號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林俐萍
林律丞 吳承駿 被告 高雅淑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肆佰肆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零肆佰肆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0,44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於本院民國112年6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就訴之聲明請求金額部分更正為100,442元。查原告上開訴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先後於109年6月9日、110年6月21日分別向原告借貸各1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分別為109年6月9日至112年6月9日止、110年6月21日至113年6月21日止,而該2筆借款前6個月係還本寬限期,自第7個月起,再依年金法,按月攤還借款本息,且計息利率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1%計算(借款日/撥貸日為年息1.845%),另約定倘被告有未能按期清償本金之情形,除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並應按前開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則應按前項利率之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第1筆借款自111年10月10日起未依約攤還本息,依約喪失期限利益,尚欠如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無擔保貸款專用)原本、增補條款約定書(勞工紓困貸款及利息補貼專用)原本、借據(勞工紓困貸款專用)(線上版)影本、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影本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綜上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1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
書記官王靜敏附表(112年度基簡字第467號)編號計算利息及違約金之本金(新臺幣)利息違約金期間(民國)利率(年息)期間(民國)及利率173,447元自111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1.845%自111年9月22日起至112年3月21日止,按左列利率之百分之10,自112年3月22日起至112年6月21日止,按左列利率之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226,995元自111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1.845%自111年11月10日起至112年5月9日止,按左列利率之百分之10,自112年5月10日起至112年8月9日止,按左列利率之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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