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司促字第8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促字第883號聲請人即債權人中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孝信 上列聲請人即債權人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 高志偉 即利泰商店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就該部份之聲請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同法第246條固有明文,惟該法條係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編第一章之第一審通常訴訟程序中,並非同法第一編之總則規定,且於民事訴訟法第六編督促程序中亦無準用之明文,故於非訟事件性質之督促程序應無適用之餘地。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請求債務人給付民國
108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起之當期服務費及相關費用,並提出保全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影本以為釋明。惟查,系爭契約書第15條規定,服務費之「付款方式以每三個月為一期,于每期開始由甲方(即相對人)自行繳入乙方(聲請人)指定之郵政劃撥帳號…」,顯見債權人請求之金額有部分屬於將來給付之債權。故本院認債權人有確認多少金額屬已到期之服務費及相關費用之必要,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19日通知債權人補正,債權人於同年月22日收受通知,迄今尚未補正,有送達證書附卷可證。依首開法條規定,債權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謝嘉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