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票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2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訴訟代理人 林君岳 被告瑞茂機械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素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伍仟貳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伍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鴻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伊借款,並背書轉讓由被告於民國107年7月6日簽發、支票號碼為PD0000
000號、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萬5,260元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以為清償,詎伊屆期提示後,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遭退票而未獲付款,迭經催討,仍未獲置理,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受貨發票及票據明細表為憑(見本院卷第12至14頁),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院併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5,51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筠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2月1日
書記官陳芝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