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他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司他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他字第12號原告 詹相民 上列原告與被告華碩電腦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陸佰捌拾捌元。
理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第1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
二、查本件係原告對被告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本院106年度重勞訴字第2號),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原告得暫免徵收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嗣該事件經本院106年度重勞訴字第2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勞上字第96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11號判決,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8
4萬6,047元【計算式:(61,047+3,828)×12×10+61,047=7,846,047】,應徵之第一、二、三審裁判費分別為7萬8,715元、11萬8,072元、11萬8,072元,共31萬4,859元,而原告已分別繳納裁判費4萬1,931元、6萬3,120元、
6萬3,120元,共16萬8,171元,其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14萬6,688元(計算式:314,859-168,171=146,688)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宣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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