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2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2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行使權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227號聲請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誠泰商業銀行法定代理人丁○○代理人乙○○相對人丙○○
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前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裁全字第540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依法提存擔保金新臺幣132,000元(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存字第1448號)後,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在案(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執全字第873號)。茲因本案訴訟業已終結,為請求返還擔保金,爰聲請對相對人定期催告行使權利云云,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囑託查封登記書等影本為憑。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所稱之「法院」,應係指原裁判命供擔保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55號裁定參照)。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予明定。是聲請返還擔保物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而供擔保人為請求返還擔保物,聲請命供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事件,亦應由同一法院即命供擔保之法院審酌其聲請是否有據。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甚明,且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亦適用於同法規定之聲請事件。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裁全字第5400號假扣押裁定,向本院提存所以96年度存字第144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是本件命供擔保之法院,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意旨,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行使權利,自應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之,茲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對相對人行使權利,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8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藍雅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8月29日
書記官黃王雅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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