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89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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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8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確認契約關係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訴字第894號原告勝利微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王寶玲 律師
李之聖 律師被告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契約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及同法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就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此觀於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6條之規定自明。故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合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起訴。從而,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二、原告雖向本院起訴,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就隔離器財物採購契約(案號:XU96C66P570PE)(下稱系爭契約)之契約關係存在,惟觀諸卷附財物採購契約第18條第3項約定:「契約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並以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可知兩造已有由被告所地在法院為因系爭契約涉訟之第一審管轄法院之合意。而被告位於桃園縣○○鄉○○村○鄰○○路○○段○○○號,不僅有網頁資料可稽,復經起訴狀載明龍潭郵政第90008號信箱為被告送達地址,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原告逕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不無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2月25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許純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8年2月25日
書記官陳怡君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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