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罪之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15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5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乙○○(所涉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為妯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甲○○於民國96年1月2日17時許,在臺北市○○區○○路3段61號4樓住處客廳,因鐵門上鎖細故爭吵不休,詎被告甲○○竟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抓住告訴人乙○○頭髮將其摔往牆角,見其倒地一時難以起身後,復以腳踢其腰部、腹部,嗣告訴人乙○○逃往臥室閃避,被告甲○○竟又強行打開臥室房門,在房內繼續毆打告訴人乙○○,使告訴人乙○○受有臉部水腫、下背部擦傷、左頸部擦傷、左下肢瘀傷之傷害,並造成當時已懷孕8週之胎兒胎死腹中。因認被告甲○○上開行為涉有刑法第277條第
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甲○○所涉上開傷害等案件,起訴書認被告甲○○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96年8月21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各一份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8月2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雅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彭莉婷中華民國96年8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