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救字第12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救字第1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救字第12號聲請人甲○○訴訟代理人 李嘉苓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勞工保險局間勞保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又「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前段及第1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勞工保險局間勞保事件,已向本院起訴,惟聲請人於工作中遭電擊受傷後,迄今無法工作,家中尚有父母及年幼子女須扶養,而聲請人之配偶,亦因公司關廠而遭裁員,家境窘困,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業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而獲准,實無力繳納本件訴訟費用,爰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審查其資力,已准許扶助等情,有該基金會臺南分會審查案卷可稽,且其所提行政訴訟,亦經本院98年訴字第444號受理在案,有前案查詢表在卷可憑,堪認聲請人符合法律扶助法第62條前段規定,且又未發現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情事,依首揭規定,本件訴訟救助之申請,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16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樹埔
法官蕭忠仁法官劉穎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3月16日
書記官林苑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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