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9年度重簡字第410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丙○○○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98年度附民字第557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中華
民國99年4月29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丙○○○業有限公司、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
仟玖佰元,及被告丙○○○業有限公司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
十一日起,被告甲○○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業有限公司、甲○○連帶負擔百分之五
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為被告丙○○○業有限公司之員
工,利用擔任新長越停車場(址設:臺北縣三重市○○街○○
號)管理員之機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
)98年3月1日上午7時8分許,在上址趁原告停車離去之際,
進入原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徒手竊取原告所
有,置於車內之藍寶石戒指(值新台幣59,800元)及金牛吊
飾(值新台幣100元)各1個,共計新臺幣(下同)59,900元
,且原告因遭竊之藍寶石男戒具有紀念性,致身心受有相當
之痛苦,另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元,總計原告受損10
9,900元,被告甲○○應負賠償責任,被告丙○○○業有限
公司為僱用人,應連帶負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丙○○○業有限公司、甲○○應連帶給付原告
109,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丙○○○業有限公司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本件刑
事案件尚未確定,被告甲○○的偷竊行為不應由被告丙○○
○業有限公司負責等語置辯。
四、原告主張被告甲○○上開偷竊行為涉犯刑法上竊盜罪嫌之事
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554
8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518號審理,並經審
理法官當庭勘驗停車場監視錄影光碟,有勘驗筆錄影本附卷
可稽,事證明確,復經以98年度易字第2518號刑事判決判處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98年度偵字第15548號偵查卷、本院98年度易字第2518號
刑事卷影本附卷核閱屬實,並有上開起訴書及刑事判決各1
份在卷可憑。是原告主張被告甲○○偷竊上開物品,堪信為
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民事庭後,即屬獨立民事訴訟,
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所調查
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非當然有拘束民
事訴訟之效力。此有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95號判例要旨參
照。本件被告甲○○既因擔任該停車場之管理員於執行職務
中竊取原告所有之上開物品,致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失及精
神上的痛苦,且行為時受雇於被告丙○○○業有限公司,依
上開說明,原告主張被告丙○○○業有限公司、甲○○應連
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雖被告丙○○○業
有限公司辯稱本件刑事案件尚未確定,被告甲○○的偷竊行
為不應由被告丙○○○業有限公司負責云云,惟揆諸上開判
例意旨,本件原告主張之證據資料,民事庭得獨立判斷認定
,自不受到本院刑事庭所拘束,換言之,本件被告甲○○偷
竊之行為,無論刑事判決是否確定,與本案無涉。是被告丙
○○○業有限公司所辯,洵無足採。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
金額審酌如下:
(一)財產損失費用:原告主張因被告甲○○偷竊之行為致受有財
產損失共計59,900元,業據提出購物證明單、鑽石保證書各
1份為證,而為被告丙○○○業有限公司不爭執,則原告請
求被告丙○○○業有限公司、甲○○連帶給付59,900元,於
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精神慰撫金部分: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項請求
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
,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
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
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精神慰撫
金屬非財產上之損害,而非財產上之損害,依民法第195條
第1項、第3項規定,人格法益及身分法益受侵害而情節重大
者,始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財產上之損害,則不得請求
精神慰撫金。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甲○○偷竊之行為致受有
精神上之損失共計50,000元,惟觀原告被侵害之權利係為財
產權,核與請求慰撫金之要件不符,是原告據此請求被告丙
○○○業有限公司、甲○○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50,000元,
即非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請求之金額為59,9
00元
六、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業
有限公司、甲○○連帶給付原告59,900元,及被告丙○○○
業有限公司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98年11月21日起,
被告甲○○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98年11月24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
、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13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13日
書記官胡明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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