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家聲字第6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聲字第661、662號聲請人 張緹玉
張雅棠 共同代理人 蔡文傑 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 張小鳳 (已歿)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人意旨略以:相對人與聲請人2人為同胞姊妹,相對人之子女 林芯宇 經本院以民國112年度家聲字第355號裁定免除扶養義務,聲請人2人即成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人,惟聲請人2人因家中變故,自幼即於育幼院獨自生活,長大後亦自力更生,相對人從未扶養過聲請人2人,兩造數十年來幾無聯繫,兄弟姊妹間名存實亡,聲請人2人各自有自己的家庭,兩人皆無力負擔相對人之扶養費用,為此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聲明免除聲請人2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按家事非訟事件之聲請人因死亡、喪失資格或其他事由致不能續行程序者,其他有聲請權人得於該事由發生時起10日內聲明承受程序,法院亦得依職權通知承受程序;相對人有前項不能續行程序之事由時,準用前項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8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因聲請人或相對人死亡、喪失資格或其他事由致不能續行程序,無人承受程序,經法院認為無續行之必要者,視為終結,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86條第1項亦有明文。次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下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直系血親尊親屬。三、家長。四、兄弟姊妹。五、家屬。六、子婦、女婿。七、夫妻之父母。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2項、第1117條、第1120條分別定有明文。揆諸前揭規定,可知親屬間之扶養權利義務係基於特定身分關係而來,且除返還代墊扶養費之請求外,僅於自然人尚生存期間始有扶養權利及義務可言;又請求法院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係形成權,自法院予以減輕或免除確定時起始發生扶養義務者對受扶養權利者減輕或免除負扶養義務之法律效果,於當事人一造已死亡之情形,已無扶養權利義務關係存在,自無裁判減輕或免除之必要,亦無其他關係人得有法律上之權利可為承受程序之聲明,而無續行程序之必要,自應視為程序終結。
三、經查,相對人業於112年10月7日死亡,有全戶戶籍資料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則相對人既已死亡,其為非訟程序標的之扶養請求權,係一身專屬權,不得繼承,並無得使他人承受非訟程序之特別規定,本件聲請程序標的即因之消滅,自無由相對人之繼承人承受本件程序之餘地;揆諸前揭說明,應認相對人死亡後,其當事人能力已喪失,聲請人即無扶養相對人之義務可言,聲請人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核無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又按形成之訴所形成之法律關係或法律效果可否溯及生效,應依所形成法律關係之性質及內容而定,與形成判決之效力係判決確定時始發生者應予區別。是依民法第1118條之1之立法意旨,乃自扶養義務人原須開始負扶養義務時起而言,此乃適用此法律條文之性質其結果所當然,並非法院所創設,即無所謂「溯及免除」問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6號研討結果參照),附此敘明。中華民國112年11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建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1日
書記官林毓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