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婚字第3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婚字第324號上訴人即被告乙○被上訴人即原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2年10月30日所為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雖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500元。然查本件離婚部分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500元;而就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之請求及扶養費部分,則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7條規定,應徵抗告費1,000元,合併應徵收裁判費5,500元,是上訴人仍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及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1,0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1日
家事庭法官姚重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2日
書記官王小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