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1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26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至熙(原名范希賢)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當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范至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補充被告飲酒結束時間為「中午12時30分許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范至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曾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科刑紀錄,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0年、102年及104年間分別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6月確定(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素行難認良好,竟仍不知引以為戒,本次係第4度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且酒測值達每公升0.31毫克,仍再騎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不顧公眾之安危,罔顧酒後駕車對道路交通安全及社會利益產生之危害(幸未發生事故),顯然未知警惕,應予嚴懲;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在桃園療養院戒酒約半年等語,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其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並念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吳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簡方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心姿中華民國107年11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