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17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1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173號聲請人 劉泳足 相對人夏姿服飾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元宏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貳仟壹佰貳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前經本院107年度勞訴字第64號判決聲請人敗訴,訴訟費用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8年度勞上字第6號判決原判決關於駁回…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確定。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1,340元,於第二審繳納裁判費10,180元、證人旅費60
4元,合計32,124元(計算式:21,340+10,180+604=32,124)。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2,124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7月2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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