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2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33號聲請人曾素偵相對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拾參萬捌仟玖佰零壹元後,本院一百零六年度司執助字第二三三號(併本院一百零六年度司執字第一0七0二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零七年度訴字第二八二一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或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訴外人 鄧運祿 與相對人間之強制執行事件,因聲請人已依法向本院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即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821號案件),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本院106年度司執助字第233號(併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0702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821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或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等語。
三、經查:㈠相對人聲請就鄧運祿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
事件執行在案,且聲請人已對系爭執行事件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現繫屬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821號事件審理中,而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迄今尚未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及本院再審之訴等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爰命聲請人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准許停止強制執行。
㈡按關於應供擔保之金額,法院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逕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為停止期間無法受償之法定「利息」損失,而相對人得執行之金額為為新臺幣(下同)143萬3,403元(見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0702號卷第35頁),故相對人因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所受損害,自應以執行程序停止後,相對人未能即時拍賣系爭建物取償
143萬3,403元所受之利息損失為據,是本件擔保之金額應以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之債權額143萬3,403元乘以法院審理期間再乘以法定利率百分之5為計算。再審酌本件聲請人所提前開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143萬3,403元,未逾
150萬元,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參酌司法院訂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第一、二審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共計3年4月,據此預估聲請人提起前開訴訟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可能延宕期間約為3年4月,並以之為據,按法定利率5%計算相對人因而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即為23萬8,901元【計算式:143萬3,403元×5%×(3年4個月)=23萬8,90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本院酌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為23萬8,901元後,方得停止執行。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1月1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雅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5日
書記官郭淑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