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36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逢澤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82
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第15行應更正為「下午2時24分許」;證據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物品目錄表」、「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5年12月6日玉山個(存)字第1051110058號函附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被告臨櫃取款翻拍影像畫面照片2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107年5月22日南市警學偵字第1070239436號函暨職務報告」、「玉山銀行桃園分行107年10月19日玉山桃園字第1070000004號函文」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與少年楊○熏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神像」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
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經查,被告係00年0月生,有其戶籍資料可按,於行為時屬20歲以上之成年人,至共同正犯楊○熏則係00年0月生,有少年楊○熏之警詢筆錄供參,行為時屬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因之,成年之被告與少年楊○熏共犯本案之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書漏未論及,應予補充。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及目的皆意在牟取不勞而獲之非分財物,不具任何倫理、道德上之值宥性,復其率爾參與詐欺集團,以附件起訴書所載之方式,恣意與不明之詐欺集團成員行使詐術後造成告訴人交付鉅額款項之損失,其詐騙之對象為非具豐厚家產或坐擁高薪,僅依勞碌持家而經撙儉開銷、縮衣節食方能稍存積蓄之無業婦女,竟使之辛勞始累存之積蓄頓化烏有,對告訴人造成之財損非止於輕微,末以被告事後始終坦認犯行無隱,態度尚可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犯罪所得2萬元中之1萬元業經其交予警方扣案,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另犯罪所得之1萬元則已返還告訴人,有臺南市學甲區調解委員會106年刑調字第036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查,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吳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簡方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潘瑜甄中華民國107年11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