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7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7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71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9364號),本院改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甲○○前於86年間因侵占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自88年8月9日起算執行,於89年3月31日縮刑期滿(惟非累犯)」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係為清償其子在外積欠地下錢莊債務所起,且被告所侵占之金額亦非鉅大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惟查被告雖前於89年3月31日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惟其於犯本罪前之5年內,未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事後亦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表示願分期清償所侵占之款項,則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爰本院認對被告所宣示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56條、第336條第2項、第74條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2月1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林晏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君偉中華民國95年2月10日附錄法條:刑法第336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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