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2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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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216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調偵字第二七二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從事瓦斯運送之工作,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十八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嘉義市○○○○道路外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外環道路無名路之交岔路口時,理應注意汽車行駛至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路況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適有告訴人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由同向慢車道駛來,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二車發生碰撞,使告訴人甲○○受有左橈骨骨折、遠端尺橈骨關節脫臼、左髖骨線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九十六年九月六日具狀撤回本件對於被告之業務過失傷害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嘉義縣中埔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各乙份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許進國
法官黃琴媛法官曾宏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依法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具體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9月20日
書記官陳慶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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