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3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301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2年7月4日與大陸地區人民之被告結婚,惟結婚以後原告只在大陸與被告同住二月,原告返回台灣後,被告一直以各種理由推諉,遲未至臺灣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致使兩造夫妻有名無實,且被告亦於93年4月8日向大陸地區之法院對原告訴請判決離婚,顯見夫妻感情已蕩然無存,有重大事由足認難以維持婚姻之情形,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求為判決准兩造離婚。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間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即夫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即妻為大陸地區人民,有戶籍謄本一份附卷可稽,本件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四、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婚後被告並未至台灣與原告同居生活,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及結婚證明書、公證書各一份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向嘉義市東區戶政事務所函查兩造之結婚登記書,有該戶政事務所95年6月22日嘉市東戶資字第0950002781號函附之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證明書等在卷可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查被告入出境資料結果,查知被告並無出入境台灣之事實,有該局95年6月22日境信宋字第09510523430號函一份在卷足憑,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得請求離婚。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又婚姻係以經營夫妻共同永久生活為目的,其之本質則係建立在誠摯、互信、互諒、互愛之基礎上,若夫妻無法共同生活,致此誠摯基礎嚴重動搖甚或流失殆盡,即屬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所稱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本院經查:兩造於92年7月4日結婚,婚後原告只在大陸與被告同住二月,原告返回台灣後,被告一直以各種理由推諉,遲未至臺灣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致使兩造夫妻有名無實,且被告亦於93年4月8日向大陸地區之法院對原告訴請判決離婚,被告對原告不聞不問,形同陌路,在在顯示兩造間已無感情,夫妻生活無從維繫,核屬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經核上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之發生應歸責於被告,原告則無歸責事由。從而,原告以此為由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涂裕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9月20日
書記官李靜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