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婚字第17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1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178號原告乙○○被告甲○○
(大陸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3年1月19日與大陸地區人民之被告結婚(未在台灣辦理結婚登記),結婚後被告於93年7月27日入境台灣與原告同住,詎被告於93年9月5日出境返回大陸地區後,即不願再入境臺灣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致使兩造夫妻有名無實,顯見夫妻感情已蕩然無存,此重大事由,足認難以維持婚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求為判決准兩造離婚。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間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即夫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即妻為大陸地區人民,有戶籍謄本一份附卷可稽,本件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四、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被告於93年7月27日入境台灣與原告同住,而於93年9月5日出境返回大陸地區後,即未再入境臺灣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結婚公證書、證明書各一份為證,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查被告之出入境資料,查知被告於93年7月27日入境台灣,而於93年9月5日出境,迄今未再入境台灣之事實,有該署96年3月19日移署資處亦字第09610234260號函附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及申請入出境相關資料一份在卷足憑,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得請求離婚。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又婚姻係以經營夫妻共同永久生活為目的,其之本質則係建立在誠摯、互信、互諒、互愛之基礎上,若夫妻無法共同生活,致此誠摯基礎嚴重動搖甚或流失殆盡,即屬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所稱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本院經查:兩造於93年1月19日結婚,結婚後被告於93年7月27日入境台灣與原告同住,被告於93年9月5日出境返回大陸地區後,即未再入境臺灣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致使兩造夫妻有名無實,被告對原告不聞不問,形同陌路,在在顯示兩造間已無感情,夫妻生活無從維繫,核屬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經核上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之發生應歸責於被告,原告則無歸責事由。從而,原告以此為由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涂裕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9月20日
書記官李靜華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