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軍訴字第1號公訴人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偉杰選任辯護人林金陽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642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庚○○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庚○○為現役軍人,於民國103年7月間,經由FACEBOOK認識代號0000000000號女子(下稱甲女,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見卷內資料),明知甲女尚就讀國中,為14歲以上16歲以下之女子,竟基於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
㈠於103年8月16日凌晨1時左右,駕駛車牌號碼000甲0000號
自用小客車前往甲女位於雲林縣土庫鎮之居處,搭載甲女至雲林縣土庫鎮之御品園汽車旅館605號房,得甲女同意,以陰莖插入甲女陰道方式,對甲女為性交行為1次。
㈡於103年8月17日凌晨1時左右,再次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
前往甲女上述居處,搭載甲女至上述汽車旅館615號房,得甲女同意,以陰莖插入甲女陰道方式,對甲女為性交行為1次。
二、案經甲女之父母即0000000000A、0000000000B告訴及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規定:「行政機關、司法機
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本件判決書就被害人、被害人父母之姓名、年籍資料,因有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資訊之虞,因而依前揭規定,僅記載代號。
㈡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意見後,本院決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在此先行說明。
二、經查,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審理中坦白承認,且有甲女之檢察官訊問筆錄、御品園汽車旅館旅客登記簿影本、營業日報表影本、真實姓名對照表可以佐證,事實已經可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陸海空軍刑法76條第1項第7款規定,現役軍人犯刑法妨害
性自主罪章之罪者,除陸海空軍刑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被告的行為,觸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並應依此規定處罰。
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成年
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被告所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罪,已就被害人年齡為特別處罰規定,符合上述但書規定,因而不另加重其刑。
㈢被告2次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也各自獨立,應分別論罪、合併處罰。
㈣法官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件可證,並考量其年紀尚輕、行事不夠謹慎,犯後已與告訴人一方成立調解,給付賠償金,而取得告訴人一方諒解,此有調解書影本1件在卷可證(本院卷第25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㈤被告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的宣告,犯後始
終坦白認錯,表達深深的悔意,法官認為,被告在接受這次罪刑宣告後,心中應該有所警惕,再犯的可能性不高,暫時不執行刑罰,較為適當,因此宣告緩刑2年。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適用的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㈡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㈢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
本案經檢察官丁○○偵查起訴,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輝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於本院。
書記官陳美華中華民國104年6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