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交訴字第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9年交訴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孟淳上被告因109年度交訴字第3號過失致死一案,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3日下午2時53分在本院刑事第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官蔡立群書記官黃健豪通譯李孟勳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蔡孟淳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109年度交重附民字第5號調解程序筆錄內容履行給付。
二、犯罪事實要旨:
蔡孟純 於民國109年1月22日19時許在臺東縣○○里鄉○○○○路385.8公里處,本應注意汽車停車時,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之處所,不得停車,而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足致其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仍將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停放在上開路段之外側車道,且未在車輛後方放置警告標誌,嗣有 吳美月 於同日19時4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而來,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疏未注意,因而撞擊上開自用大貨車後側而倒地,受有左膝及右小腿開放性骨折並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於同日20時48分,因失血性休克不治死亡。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列例外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6月3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黃健豪法官蔡立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健豪中華民國109年6月3日